哪些行為違反了智慧財產權 ?
一、有人抄襲了我的心血,該怎麼辦?
不論學生、上班族或是Soho族,都有可能遇到自己的辛苦創作,在未經同意的情形下而遭他人利用。如果他人的利用是合法、合理的使用,就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反之,如果他人沒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也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就使用別人的著作,那就是侵害著作權的違法行為。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包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共分為十一類,它們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包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表演等。
當著作權受到侵害時,著作權人可以依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的規定要求侵害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依照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的規定,訴請法院對侵害人論罪科刑。不論是民事上的救濟或刑事上的追訴均由司法機關受理訴訟後,依法裁判,若不服司法機關之判決,可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提起上訴,以資救濟。所以,有人抄了您的心血,不法侵害您的著作權時,不要猶豫,要勇於依法主張權利,這樣,尊重著作權的觀念,才可以在我們的社會落實生根。
二、暫時性重製,都算是觸法嗎?
所謂「暫時性重製」是指我們使用電腦網路或影音光碟機來觀賞影片、聆聽音樂、閱讀文章、觀看圖片時,這些影片、音樂、文字、圖片等影像或聲音,都是先透過機器之作用而「重製儲存」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內部的隨機取存記憶體(RAM)內後,影像再顯示在電視螢幕上,聲音則是利用音響設備而播放,當關機的同時這些資訊也就消失了,這種情形就是一種「暫時性重製」的現象。 那我們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電腦、影音光碟來觀賞影片、聆聽音樂、傳遞資訊等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時,是否會侵犯別人的著作權呢?其實大家不必過度擔心,因為著作權法雖然保護著作人的權益,也同時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特別規定,除了電腦程式以外,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的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的暫時性重製,例如,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的暫時性重製,或者影碟、程式、文字、圖片的取得來源是合法的,當您使用電腦和影音光碟機時利用該等著作或資訊所造成的暫時性重製的狀況,都不屬於著作人的重製權範圍,不必獲得同意。此外,著作權法也訂定了許多合理使用的規定,來限制著作人的權利,讓一般人在合理範圍內可以使用他人著作也不必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所以,縱使是在著作人重製權範圍的暫時性重製,仍有適用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上班族小心!應避免觸犯「營業秘密法」。
所謂的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例如:行銷策略、定價資訊、員工薪資、客戶名單等,這些資訊必須符合:(一)需具有秘密性。(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四)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如:公司將機密文件設密碼、或與員工簽訂保密契約)這四項要件,才算是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本為一種或多種資訊,而資訊之自由流通,雖為民主社會之基石,惟對資訊之所有人之權益,仍應予以適當保護,以求調和。保障營業秘密才能達到提昇投資與研發意願之效果,也才能提供適當的環境,鼓勵在特定交易關係中的資訊得以有效流通,建立產業倫理並導正業者之競爭秩序。對於不法取得及使用該「營業秘密」之行為(如:竊取公司的機密配方及生產技術),雖然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僅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仍可能觸犯刑法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有刑事責任之問題。
四、公司電腦中灌有盜版軟體,應負的著作權侵害責任有哪些?
我國的著作權法將電腦程式(軟體)規定為一種「著作」而加以保障。未經授權重製及非法散布都屬犯罪行為,觸犯者須受刑事制裁並負擔民事責任。如果你或你的公司非法複製了某一電腦程式,你個人(或與公司一同)將會同時受到追訴。 根據新修正著作權法規定,意圖營利而盜版他人著作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到二百萬元罰金。如果是非意圖營利者,在超過法定門檻(五份或三萬元)時,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如果盜版的媒介物是光碟,除了處相同自由刑,罰金還提高到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屬於非告訴乃論。至於常業犯更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則提高為八十萬到八百萬元,也是非告訴乃論。 縱使公司電腦中灌的盜版軟體是公司以外的人所灌入,公司如果明知為盜版軟體仍於營業中使用,也仍被視為侵害著作權,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可能必須受到刑事制裁。您及您的公司必須確定自己或公司內每一台電腦上所使用的每一套軟體均須有著作權人之授權。授權合約會告訴您哪些使用方式是被許可的。 使用盜版軟體,除了得負上述的法律風險外,也必須面對其它商務上的風險,包括電腦病毒、損毀之磁碟、以及軟體的瑕疵等,所以是相當得不償失的事情。因此無論是個人或公司電腦,使用者都應該去購買正版的電腦軟體,並依軟體所附之授權合約所規定之內容使用,方係正道。
五、教授上課提供大家學術著作的影印,是否也涉及著作權問題?
教授因為教學的需要而使用到他人著作的情形,可說是很平常的事。因授課或教學需要,影印他人之著作,編成講義,提供給學生作為免費教材,這樣是否違反了著作權法呢?其實,影印別人的文章,在著作權法上,是屬於把別人著作的內容予以重複製作,構成「重製」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對自己的著作,享有重製的權利,這是著作財產權裡最重要的一個權利,稱為重製權。由於著作人享有重製權,所以任何人要重製別人的著作,都要經過作者的同意。不過學校裡的老師因為授課教學的需要,而僅重製他人著作少部分內容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而屬於「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即毋需事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反之,雖然學校教師,即使係為授課教學的目的,但將他人的著作作大量的重製,嚴重損害到著作人的權利,甚至發生替代市場的效果,就不能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 雖然在合理範圍內的重製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之問題,不過需注意以下幾點:
1. 重製的著作如果依該著作的種類、用途以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對於著作權人的利益有妨害時,則不可進行重製行為。例如僅是利用一本書的少數幾頁,固然是合理使用,但若是印了該本書的最重要部分,使得學生因此可以不必再購買原書,或是影印測驗卷給學生作測驗,那就對著作人之利益有所妨害,不是合理使用。二、必須在合理的使用範圍內。所謂合理的使用是指基於特定目的(如個人非營利的使用、學術教育、新聞報導或公益活動)或特殊身分的、機關或團體(如立法、行政機關、學校教師、廣播電視台)對於他人著作,於合理範圍內得加以利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於教師教學之情形,就必須是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的老師基於學校教學之目的。 因此,如果老師或教授是單純基於學術教育的目的而進行重製,且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利用他人的著作,那就不構成對於著作權的侵害行為,但如果逾越法律允許之「合理使用」範圍的話,就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所以,還是必須注意。
六、我常收到電子郵件裡有好文章與圖片,可以再轉寄出去嗎?
其實利用電子郵件轉寄他人文章或圖片之著作,都會涉及著作權法,因為「轉寄」他人著作這一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也是屬於著作權法中規定的「重製」行為,因此電子郵件的轉寄行為,是可以用著作權法來加以規範的,並非無法可管。不過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如果我們轉寄的對象是特定的少數人,又是少量且屬於「非營利性使用」性質,通常可以被認為是「合理使用」的範圍,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但還是得按照這些著作之性質、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來加以綜合判斷。舉例來說,被轉寄之文章,如果係著作人所出版書籍中之一篇代表性文章;被轉寄圖片是某本漫畫中的最精彩部分,則網路上之大量轉寄行為,因具有大量傳播之特性,可能就會發生所謂的「市場替代」效應(以淺顯的白話來說,就是會造成讀者不去購買紙本之文章或圖片,而只從網路上下載或直接在網路上瀏覽),對著作權人造成極大的傷害(因為紙本之書籍或漫畫銷路會受影響,著作權人之收益就會減少),那就可能不是單純以使用是「非營利性」性質這一點,就說是「合理使用」了,所以對於他人已經以紙本、CD等方法而發表之著作,除非是著作權人明白表示同意,最好還是避免在網路以轉寄方法讓大家共享,一來尊重著作權人之權益,二來避免自己觸法。 如果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下,將網路上受著作權保護的文章、圖片、音樂等下載,而且將這些「著作」,做成紙本或錄製於CD中,流通於市面,並有營利的行為時,就屬於侵害他人的著作權之行為,可能會被處以刑責或罰金。
七、學校為了教學需要,常會放映視聽著作,會有問題嗎?
著作權法之制定,具有「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及「調和社會公益」的目的,但是如果過度保護著作權,反而會阻礙學術、文化的交流發展與知識的傳遞,所以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都有訂定「合理使用」原則,作為一種平衡機制。 我國的著作權法中也有「合理使用」原則之規定,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到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都是與「合理使用」有關的規定。即在不致大幅影響著作權人經濟收益或著作人創作意願的前提下,允許社會大眾在合理範圍內,基於教育、研究、評論、報導、公益等目的,不需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就可以無償利用他人之著作,並不構成對著作財產權的侵害。學校裡的老師或教授因為教學上的需要,而重製他人視聽著作內少部分內容的行為,原則上是符合了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的「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以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無需事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另外,雖說在課堂上公開放映視聽著作,涉及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行為,但是如果其行為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即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仍應注意不可以超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的判斷標準,即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因此,只要學校的老師或教授是基於非營利的教育目的,而且所利用的質與量以及利用原著作的比例甚低,再加上利用結果對於發行視聽著作公司的市場並不會有任何影響,或影響很小,就符合合理使用的規範。但是如果是播放整部電影或整個錄影帶,則可能會造成「市場替代」效應,所以一般來說,電影或錄影帶發行公司或代理這些電影或錄影帶之公司,通常會發行提供學校專用的電影或錄影帶等(就像套裝軟體也有教育版一樣),學校如有需要,最好是購買此種電影或錄影帶,較為妥當。
八、我是小攤販,賣假名牌很好賺,是否會坐牢?
一般的商品都有品牌,而知名品牌的商品不僅具有一定的品質保障,還可作為使用者具有某種社會地位的象徵,所以,知名品牌商品很容易獲得消費者的青睞和信任,銷路也比較好。也因此,有些不肖的商人,喜歡仿冒知名品牌的商標,或是直接仿冒名牌商品的樣式,用較低廉的價格販售,以謀取不法之巨額暴利,完全不顧這些知名品牌的身價,都是來自名牌公司耗費了巨額金錢和心力打廣告,長時間經營的成果,若有人任意搭便車,仿冒其商標商品,竊取他人辛苦經營的努力成果,當然是不道德的、不公平的。所以,為了保障正當商標權人之利益,和避免消費者因買到品質低劣的仿冒品,而受到欺矇誤購的損失,並維護工商企業之正常秩序,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爰明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另於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販賣或製造仿冒品,是會受到法律制裁的犯罪行為。所以,販賣商品時,千萬要小心,務必注意商品來源並保留交易憑證,以預防日後被誤會為販售仿冒品,涉及侵害他人註冊商標時,才可以作為舉證免責之自保證據,對於來源不明之商品或低於一般真品價格甚多之商品,則千萬不要輕意購買轉售,以免招來官司,啷噹入獄,屆時後悔也來不及了哦。
九、寫文章時引用別人資料,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這裡所稱之「其他正當目的」,係指與報導、評論(例如:影評、著作權侵害鑑定…等)、教學、研究等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正當目的,並非泛指任何目的。至於所稱的「引用」,是指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研究之參證、註釋或評論等等而言,因此被利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屬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所以如果沒有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引用」之要件。除此之外,引用他人著作或文章時,必需注意應該明示其出處,且除非有必要,否則最好在引用他人著作時,避免整篇或整段之引用,較不會引起是否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爭議。 引用他人的文章時,註明作者、出處,除了是一種禮貌外,也是對著作人格權的尊重。至於引用多少內容會在「合理範圍」內,可以參考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四項標準,即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因此,我們在寫文章或創作時,如有引用他人著作內容之需要時,一定要想想自己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的規定,有無以合理的方式註明出處,以免侵犯了別人的權利。
十、在餐廳、商店或飛機裡播放音樂或CD,是否須取得授權呢?
當我們在百貨公司、商店逛街購物,或在餐廳用餐時,常會聽到這些公共場所播放著優美的音樂,來營造氣氛,增加情趣,藉以招攬顧客,提高業績。這種利用別人著作的行為,會不會侵害著作權呢?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詞曲等音樂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如果我們要在公開場所藉用視聽設備傳達音樂著作的內容,是屬於公開演出的行為,必須要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就侵害了公開演出權。除了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中演唱或演奏的表演人,對於播放錄音著作的公開場所,也享有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 因此無論是百貨公司、餐廳、唱片行等這些商店,利用錄放音機及音響設備,或接收廣播電視節目再以擴音設備,播放音樂給顧客欣賞,都是一種將他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行為,應該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才屬於合法。對於錄音著作及表演,雖然不必事先獲得權利人的同意,也應該支付使用報酬。 大家一定要培養正確的著作權常識,建立使用者付費的觀念。尤其是營業行為會牽涉到公開演出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表演的行業,最好事先向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徵求同意,或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表演人組成的著作權仲介團體預繳使用報酬,避免發生著作權的糾紛。
十一、著作權法對舞蹈著作之保護
所謂舞蹈著作,是指依身體動作之肢體語言所表現之著作。 我國的著作權法保護具有原創性的舞蹈著作。這裡所要強調的是原創性,因此一般僅僅具有單純自娛性質或是機械化的運動競技動作,因為缺乏創作性,就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舞蹈著作,例如指定特定技術的體操、滑冰、跳水、社交舞蹈等等,因為這些活動僅是一些一再重複出現之標準動作,屬於一般人都可以模仿、模擬或重複進行的動作,沒有創作性在其中。另外,我國著作權法並非以著作必須「固著」於有形媒體為必要,因此,舞蹈著作僅需以表演方式為之,就可以立刻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不需將該舞蹈著作以錄影或其他方式固著於有形之媒體。 不過,要強調的是,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至於風格本身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因此,演出他人所編的舞碼,固應經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可,至於演出同一族群相同風格而非他人所創作之舞蹈,則無著作權侵害問題。例如演出他人所編的某一原住民族傳統舞蹈「歡慶豐收舞」,固應經著作權人同意,但如演出具該原住民族傳統風格之舞蹈,但非他人所編的「歡慶豐收舞」,則僅風格相同為原住民族傳統舞蹈,並不會侵害他人著作權,祇是其究為同一著作或僅是風格相同,應由舞蹈專家或法院認定。
十二、是不是一定要手工製作、非大量生產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工藝品?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而著作權法也明訂,美術工藝品是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所以,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的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都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工藝品。美術工藝品的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果是用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大量生產者,則屬於工業產品,就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認定之美術工藝品,因此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大家可能會擔心,原先以手工製作出來的美術工藝品,如果之後用機械方式量產重製物,是否會喪失受保護的地位?其實,如果以手工製作一件美術工藝品之後,再以手工或機械方式將它大量生產,這時候第一件製品與後來所作成的產品,就屬於「原件」和「重製物」之間的關係,「重製物」是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但是,重製美術工藝品「原件」的行為,本來就是著作人可以行使之權利,著作權也不會因為重製權之行使而消失。換句話說,原先單一製作的美術工藝品,並不會因為後來的量產而使其改變性質,喪失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地位。
十三、同學人人都有MP3,難道人人都有罪?
MP3是一種音樂檔案格式,它以MPEG Audio 3的壓縮模式,可以將一首30~50MB WAV格式的歌曲壓縮至3~5MB的大小而已,在正常650MB容量光碟下可裝130~200條歌曲,約為十幾張專輯的份量,加諸檔案小,易於在網路上傳輸,因此在這幾年來成為網路中最廣為流傳的一種音樂檔案格式。不過MP3因為牽涉到著作權之問題,所以讓許多人質疑使用或錄製MP3到底合不合法。 關於在網路上下載MP3的行為,如果只是自己欣賞,在少量的情形下,可以被認為是符合所謂的「合理使用」原則,不會侵犯他人之著作權。但若是大量下載,造成「市場替代」效果,不再購買合法CD產品,或是將MP3轉寄給其他親朋好友或公眾,甚至轉錄成CD之後公開販售,勢必會影響或威脅到唱片公司的營業利潤,這樣不僅不符合「合理使用」原則,且因為沒有經過他人同意而重製著作財產人之著作,侵害了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專有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則唱片公司有權利經由法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根據著作權法規定,未經授權而在網路上大量下載或傳輸MP3檔案,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如果是意圖營利而做這些行為,須負擔民、刑事責任,縱使沒有營利意圖,也須負擔民事責任,而無營利意圖的侵害,如果侵害超過五份,或是超過市價三萬元的侵害,仍會有刑事責任,如果是為販售光碟而進行盜版,或販售盜版光碟,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金,並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常業犯將重處一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並得併科八十萬元至八百萬元罰金,因此網友們可要相當謹慎。
十四、音樂著作權是否只保護具有藝術價值的音樂呢?
不論何種類型的著作,祇要符合「原創性」與「創作性」,不管有沒有藝術價值,都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所謂原創性,指著作必須是著作人自己所完成者,而非自他人著作抄襲而來,所以,並不要求新穎性,而且即使「英雄所見略同」,都無礙於著作之成立。至於「創作性」,採所謂「美學不歧視原則」,只要具有最起碼之創作性,即為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須將著作之品質列入考量。因此,著作權法並不是只保護具有藝術價值的音樂,像是古典音樂、藝術音樂等等;也就是說,著作之所以受到法律之保護,並不取決於著作本身是否具有藝術價值,業餘創作者所完成之具「原創性」及「創作性」的音樂著作,即使沒有達到完美的最高境界,也不妨礙其受著作權法的保護。為什麼著作權的保護,不需要也不應該以著作的藝術價值為前提呢?這是因為有些創作的新奇性與前衛性,在一開始時也許會遭到大眾的排斥,但一段時間後,大眾也可能接受他們新的表達方式。另外一種例子是,大眾所喜歡的音樂或照片等等,可能會被教育程度比一般人高的人,主觀上認定不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而遏殺創作發展之空間。
所以,任何的音樂著作,不應因其無藝術及教育價值,或因為品味低俗而被藐視,不管其藝術價值的高低,只要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這個原則,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十五、未經電影著作人同意,而依照電影的主要劇情與架構,而改編成電視劇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明訂,有十一種著作都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項目,包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和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表演。而所謂的視聽著作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由此,我們可以相當清楚的知道電影是屬於視聽著作的一種,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如果不是以原版照抄的方式將一部電影重製成電視劇,那就沒有侵害到視聽著作權人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享有的重製權。 另外,將電影改編成電視劇的行為,是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的「改作」。而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擅自將電影改編成電視劇的行為就已經侵害了電影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改作權。而法院就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侵害改作權的人加以處罰,如果是意圖營利而侵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六、製作與販售盜版光碟,要負責什麼法律責任?
我們常常在夜市中看到一些專門出售盜版CD、VCD、DVD等光碟的攤位。這些盜版者運用科技工具,在短時間內大量盜拷他人熱賣中的光碟片,讓辛辛苦苦費盡心血錄製完成的正版光碟片的著作權人應該享有的著作財產權益在一夕之間付諸流水。這些不法之徒在盜拷以後,還要把這些盜拷光碟片銷售出去,以便從中獲利。 為了杜絕盜版行為,保護著作人的權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到五百萬元罰金,常業犯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則提高為八十萬元到八百萬元,所得利益超過八百萬元者還可以在其獲利範圍再加重,同時也將製造及販售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改為公訴罪。而為了遏制意圖營利者散布或販賣盜錄、盜版光碟的行為,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也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當然,除了上述刑事責任外,著作財產權人還是可以依法請求盜拷正版光碟的盜版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可要求五百萬元賠償(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
十七、什麼是公開傳輸權?
公開傳輸權(Right of Public Transmission)就是著作人享有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將他的著作提供或傳送給公眾,讓大家可以隨時隨地到網路上去瀏覽、觀賞或聆聽著作內容的權利。換句話說,就是作者可以將他的著作,不管是文字、錄音、影片、圖畫等任何一種型態的作品,用電子傳送(electronically transmit)或放在網路上提供(make available online)給公眾,接收的人可以在任何自己想要的時間或地點,選擇自己想要接收的著作內容。
十八、為什麼要賦予著作人公開傳輸權?
(一) 由於數位科技、電子網路及其他通訊科技的興起,任何著作都可以輕易地以數位(digital)形式存在或呈現,再藉由網路快速地傳送給許多人,對著作權人產生相當不利的影響,傳統的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的權利,無法充分地保護著作人的權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因而在1996年通過了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及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兩項國際公約,針對數位化網路環境,明定應賦予著作人公開傳輸權。
(二) 為與國際接軌,促進資訊傳播與電子商務之蓬勃發展,提升著作人在數位化網路環境中之保護,所以修正我國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才能確實維護知識經濟及未來數位內容產業的正常發展,維持我國的競爭力。
十九、對著作人賦予公開傳輸權之後,除了合理使用情形外,一般人在網路上有哪些應該注意的問題?
(一) 在網路上將文章、圖畫、音樂或影片等著作上載,下載,轉貼,傳送,儲存,都是屬於重製的行為,如果未經同意的話,將會侵害到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二) 著作人在網路上的權利,除了重製權之外,另外還享有公開傳輸權,所以重製別人的著作,放在網站上提供給大家瀏覽,觀賞或聆聽,除了要取得重製的授權外,還必須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
(三) 凡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把別人的著作放在網路上讓更多的人瀏覽、觀賞或聆聽,不但會造成侵害重製權的問題,還會侵害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傳輸權。所以透過網路交換軟體將儲存在電腦中別人的著作檔案,主動提供網友下載,以及喜歡把各種資訊貼上網讓大家共享的人,要特別注意了,不要因為一時的疏忽,造成違反著作權法的困擾。
(四) 各個網站或BBS站的版主,對於網友貼上網的文章、圖畫、音樂或影片,如果不確定是作者同意在網路上流通的,最好刪除,免得無端發生侵害公開傳輸權的糾紛。
二十、什麼是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
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指當利用人在公開的場所,播放CD、錄音帶或唱片的時候,那些被播放的CD、錄音帶或唱片的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針對這種公開演出的行為,可以要求播放的行為人,給付使用報酬。
廿一、為什麼要賦予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
(一) 自有著作權保護制度以來,重製權、散布權和演出權就是三項最基本的權利,而我國著作權法從民國十七年立法開始到今天,對錄音著作就是給予一般著作的保護,不像德、日、韓等大陸法系的國家採取著作鄰接權的法制。
(二) 雖然如此,但是我國對於錄音著作的保護,並未賦予演出權,相較於其他享有公開演出權的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以及享有公開上映權的視聽著作來說,對錄音著作的保護程度,確實是略遜一籌的。這種情形意味著,在公開的場合放映影片或播放CD、錄音帶或唱片,要徵得影片、音樂著作人的同意,可是卻不需要徵得錄音著作人的同意,因為影片有公開上映權,音樂有公開演出權,而錄音著作卻沒有相對的權利。也就是說在公開場合,透過CD、錄音帶或唱片,聆聽到音樂,對於作曲的人要付費,但是對把曲子製作成有聲音的CD、錄音帶或唱片的錄音著作人及表演人,卻不需要支付任何對價,此種情形實有欠公平。
(三)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1996年通過的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明定錄音物製作人及表演人對其錄音物之公開傳達應享有「適當之報酬請求權(equitable remuneration)」。為符合國際保護標準,爰參照法國、瑞士、瑞典、德國:::等許多國家的立法例,給予使用報酬請求權,讓錄音著作人及表演人可以向公開演出的行為人收取使用報酬。
廿二、著作權法對錄音著作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有哪些相關的規定?
(一) 錄音著作公開演出的使用報酬請求權,不屬於專有的排他性利用權,而只是一種民法上的請求權。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要求公開演出人支付使用報酬時,未依照其請求支付的話,只成立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會發生著作權法規定的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也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的問題。
(二) 錄音著作裡面不含表演人的表演,則由錄音著作人自己向公開播放CD、錄音帶的行為人請求支付使用報酬。如果錄音著作裡面灌錄了表演人的歌唱或演奏等表演時,由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向公開演出的利用人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三) 公開演出的利用人已經支付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其中任何一方使用報酬的話,對另外一方就不必再支付報酬。換句話說,利用人只需要給一次錢,這筆錢由錄音著作人和表演人自行分配,收到使用報酬的一方(錄音著作人或表演人),必須要將所收的錢,分配給沒收使用報酬的另一方(表演人或錄音著作人)。
(四) 要注意的是,所有公開播放CD、錄音帶或唱片的場所,例如百貨公司、大賣場、餐廳、飛機等營業場所,將會因為公開演出CD、錄音帶或唱片這些錄音著作,必然增加一些使用報酬的成本,今後宜列入營業成本上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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